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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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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4194號鍾林秀盆之判決正本及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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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己113年度北簡字第419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鍾林秀盆之判決正本及民事承受
          訴訟聲請狀繕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1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鍾林秀盆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及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善,
          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
          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如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鍾林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 發布日期:113-06-29
  • 更新日期:113-06-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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