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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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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3841號林湘雲之判決正本及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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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己113年度北簡字第384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湘雲之判決正本及民事承受訴
          訟聲請狀繕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8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湘雲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及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繕本,
          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
          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如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林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零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
陸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 發布日期:113-06-29
  • 更新日期:113-06-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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