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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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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1609號黃寶揚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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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星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黃寶揚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依職權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黃寶揚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祐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送達代收人 謝宇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黃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1萬9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10萬9374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6292元、其他費用338元) 左列本金中之10萬2744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 61萬0132元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4%計算。  合計 71萬9506元 (略) 
 
 

  • 發布日期:113-06-28
  • 更新日期:113-06-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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