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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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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1615號李子義,李愛琳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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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火113年度訴字第1615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李子義、被告李愛琳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161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李子義、被
    告李愛琳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本件判決節本詳如附件所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
113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江宜芳  
被   告 李子義  
      李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子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零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子義、李愛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壹佰伍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書 記 官 鍾雯芳

擬           判 

函 稿 代 碼:E012-1 公示送達公告(裁判)
股       別:火股

  • 發布日期:113-06-27
  • 更新日期:113-06-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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