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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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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簡字第000456號趙梓雲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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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菊113年度店簡字第45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趙梓雲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店簡字第45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趙梓雲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黃品瑄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趙梓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是否經合法送達有疑,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 發布日期:113-06-25
  • 更新日期:113-06-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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