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000794號葉柏廷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少113審簡字第794號
主  旨:茲將應送達被告葉柏廷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   

                 本院牌示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審簡字第794號業務侵占案件,應受送達人葉柏廷

       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

       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鼎嵐

股別:少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3年度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60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發布日期:113-06-23
  • 更新日期:113-06-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