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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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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2040號曾柏翰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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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甲113年度北簡字第204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曾柏翰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040號原告白豐誌與被告曾柏翰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黎諭


判決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白豐誌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7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1,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73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22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0,500×0.438=13,359元;
第二年折舊:(30,500-13,359)×0.438=7,508元;
第三年折舊:(30,500-13,359-7,508)×0.438=4,219元;
第四年折舊:(30,500-13,359-7,508-4,219)×0.438×5/12=
988元;
折舊後殘值:30,500-13,359-7,508-4,219-988=4,426元。

  • 發布日期:113-06-20
  • 更新日期:113-06-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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