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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簡字第000173號宋鴻鈺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芳113年度店簡字第17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宋鴻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73號原告陳志民與被告宋鴻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張肇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陳志民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宋鴻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231號9樓之9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屆期應給付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就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屆期應給付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 發布日期:113-06-20
- 更新日期:113-06-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