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4009號林羽廷(原姓名林孟潔)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3年度北簡字第400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羽廷(原姓名林孟潔)之判決
     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00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林羽廷(原姓名林孟潔)間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
     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
     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3年度北簡字第40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羽廷(原姓名林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三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6-18
  • 更新日期:113-06-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