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4009號林羽廷(原姓名林孟潔)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3年度北簡字第400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羽廷(原姓名林孟潔)之判決
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00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林羽廷(原姓名林孟潔)間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
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
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3年度北簡字第40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羽廷(原姓名林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三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6-18
- 更新日期:113-06-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