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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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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001550號林鴻安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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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子113簡字第1550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林鴻安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簡字第1550號劉啟斌等賭博案件,應受送達人林鴻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三、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斌 
                    黃春東 
                    林春興 
                    潘毅哲
                    林鴻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春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春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毅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鴻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新臺幣)
1.扣案賭具部分: 1.象棋1副(被告林春興與黃春東二人之部分)
2.骰子3顆(被告潘毅哲、劉啟斌、林鴻安之部分)
2.扣案賭資部分(共計4,120元): 1.被告劉啟斌2,500元
2.被告黃春東1,000元
3.被告潘毅哲400元
4.被告林鴻安200元
5.被告林春興2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呂慧娟

  • 發布日期:113-06-17
  • 更新日期:113-06-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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