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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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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金簡字第000009號王世宬(原名:王銘健)之判決及更正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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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甲110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世宬(原名:王銘健)之判決正本及更正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0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原告黃湘寧與被告王世宬(原名:王銘健)、蒲怡妏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及更正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黎諭



判決正本及更正裁定正本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湘寧
被      告  王世宬(原名:王銘健)
            蒲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世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世宬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世宬以新臺幣150,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湘寧  
被      告  王世宬(原名:王銘健)
            蒲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關於「150,0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0,000元」。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 發布日期:113-06-17
  • 更新日期:113-06-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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