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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3617號林秀麗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己113年度北簡字第361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秀麗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61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林秀麗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如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6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莊碧雯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林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 發布日期:113-06-14
- 更新日期:113-06-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