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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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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000029號張國祥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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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樂112原易字第29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被告張國祥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張國祥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應受送達人被告張國祥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股別:樂股

書記官:林科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祥 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 發布日期:113-06-12
  • 更新日期:113-06-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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