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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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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小字第000203號蘇大中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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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秋113年度店小字第20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蘇大中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店小字第203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蘇大中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周怡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鏡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住同上
被   告 蘇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 發布日期:113-06-11
  • 更新日期:113-06-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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