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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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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3472號林俊雄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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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玉113年度北簡字第347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俊雄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47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俊雄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馬正道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3-06-11
  • 更新日期:113-06-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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