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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簡字第000312號楊子寶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菊113年度店簡字第31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楊子寶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店簡字第31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楊子寶間清償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黃品瑄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林家楷
被 告 楊子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 發布日期:113-06-11
- 更新日期:113-06-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