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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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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4號陳伯偉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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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乙112年度金字第144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陳伯偉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金字第1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陳伯偉得隨
       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4號
原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陳伯偉 
      吳勇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
民字第1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陳伯偉、邱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740,25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陳伯偉、邱慧娟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47,000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陳伯偉、邱慧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
  平、陳建閣、陳伯偉、邱慧娟如以新臺幣3,740,2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書 記 官 邱美嫆

  • 發布日期:113-06-07
  • 更新日期:113-06-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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