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yles/Common//images/newtaipei/inner_bg.jpg)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4號陳伯偉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乙112年度金字第144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陳伯偉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金字第1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陳伯偉得隨
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4號
原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陳伯偉
吳勇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
民字第1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陳伯偉、邱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740,25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陳伯偉、邱慧娟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47,000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陳伯偉、邱慧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
平、陳建閣、陳伯偉、邱慧娟如以新臺幣3,740,2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書 記 官 邱美嫆
- 發布日期:113-06-07
- 更新日期:113-06-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