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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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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000046號陳鶯心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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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賢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上訴人陳鶯心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上訴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吳俊頡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胡思媁
           楊曜嘉
被  上訴人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被  上訴人 高耀宗
陳尚呈
    陳鶯心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怜朱
陳品靜
蔣東庭
高素惠
高淑貞
高淑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振良 住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36之6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應就被繼承人陳蔣麗惠、陳家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高耀宗、高素惠、高淑貞、高淑真、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蔣東庭、高素惠、高淑貞、高淑真、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書 記 官 劉茵綺
股       別:賢股
 

  • 發布日期:113-06-07
  • 更新日期:113-06-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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