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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0527號郭麗月(即郭忠嶽之繼承人)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3年度北簡字第52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郭麗月(即郭忠嶽之繼承人)之
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郭麗月(即郭忠嶽之繼承人)、郭楊秀(即
郭忠嶽之繼承人)撤回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
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
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林家宇
莊碧雯
被 告 郭麗月(即郭忠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郭忠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郭忠嶽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
- 發布日期:113-06-06
- 更新日期:113-06-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