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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000287號王景弘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勤112易字第287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被告王景弘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
牌示處與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易字第287號王景弘詐欺案件,應受送達
人王景弘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
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股別:勤股
書記官:劉郅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貳仟陸
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 發布日期:113-06-06
- 更新日期:113-06-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