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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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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1607號盧冠臻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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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竹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盧冠臻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盧冠臻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馮姿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游豐維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盧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發布日期:113-06-05
  • 更新日期:113-06-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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