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000672號林嘉樂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3年度北小字第67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嘉樂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小字第67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嘉樂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
     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節本)
113年度北小字第6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陳冠蓁 
      鄭穎聰 
被   告 林嘉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發布日期:113-06-04
  • 更新日期:113-06-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