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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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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000122號陳伯偉,謝政翰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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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星112年度金字第12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陳伯偉、被告謝政翰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金字第1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陳伯偉、被
      告謝政翰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祐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洪雅惠 
      林永昌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俊翔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陳伯偉  
      侯逸芸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刑事案號: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雅惠新臺幣546萬元,及被告侯逸芸自民
國110年10月27日起,被告陳建閣、謝政翰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
起,被告王際平、陳伯偉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翔新臺幣140萬元,及被告侯逸芸自民
國110年10月27日起,被告陳建閣、謝政翰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
起,被告王際平、陳伯偉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永昌新臺幣133萬元,及被告侯逸芸自民
國110年10月27日起,被告陳建閣、謝政翰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
起,被告王際平、陳伯偉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洪雅惠以新臺幣18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陳俊翔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如原告林永昌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 發布日期:113-06-04
  • 更新日期:113-06-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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