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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000122號陳伯偉,謝政翰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星112年度金字第12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陳伯偉、被告謝政翰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金字第1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陳伯偉、被
告謝政翰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祐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洪雅惠
林永昌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俊翔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陳伯偉
侯逸芸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刑事案號: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雅惠新臺幣546萬元,及被告侯逸芸自民
國110年10月27日起,被告陳建閣、謝政翰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
起,被告王際平、陳伯偉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翔新臺幣140萬元,及被告侯逸芸自民
國110年10月27日起,被告陳建閣、謝政翰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
起,被告王際平、陳伯偉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永昌新臺幣133萬元,及被告侯逸芸自民
國110年10月27日起,被告陳建閣、謝政翰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
起,被告王際平、陳伯偉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洪雅惠以新臺幣18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陳俊翔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如原告林永昌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 發布日期:113-06-04
- 更新日期:113-06-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