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2415號陶志明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庚113年度北簡字第241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陶志明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41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陶志明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
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鳳瀴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陶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44元,及其中新臺幣129,144元自民
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767元,及其中新臺幣38,08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新臺幣107,38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 發布日期:113-06-04
- 更新日期:113-06-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