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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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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簡字第000166號鄭文通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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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菊113年度店簡字第16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鄭文通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文通、鄭羽彤(原名鄭采彤即鄭楨藍)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黃品瑄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鄭文通
鄭羽彤(原名:鄭采彤即鄭楨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92元,及其中新臺幣110,115元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 發布日期:113-06-04
  • 更新日期:113-06-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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