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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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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3808號洪育華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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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3年度北簡字第380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洪育華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808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洪育華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
          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
          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0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洪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 發布日期:113-06-04
  • 更新日期:113-06-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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