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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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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3199號王惠薇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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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喜113年度北簡字第319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惠薇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19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惠薇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
          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
          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徐宏華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住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17弄10號
      陳建海  住同上
被   告 王惠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35元,及其中新臺幣209,228元自民
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5,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 發布日期:113-06-04
  • 更新日期:113-06-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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