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3187號王復興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己113年度北簡字第318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復興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18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復興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
          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如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王復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 發布日期:113-06-04
  • 更新日期:113-06-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