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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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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3131號吳承憲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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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甲113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吳承憲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原告龔育瑩與被告吳承憲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黎諭



判決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
原      告  龔育瑩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10年7月1日3時51分許、3時55分許
5,000元、5,000元
代吳承憲儲值TOKI遊戲點數。
2
110年7月1日4時許
80,000元
於吳承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租屋處,交付現金予吳承憲。
3
110年7月1日5時44分許
10,000元
匯款至吳承憲指定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7月1日5時45分許
10,000元
匯款至吳承憲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7月1日5時47分許
10,000元
匯款至吳承憲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7月1日6時34分許、6時35分許、6時36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持吳承憲提供之繳費條碼,至統一超商大義門市繳費購買遊戲點數。

  • 發布日期:113-06-03
  • 更新日期:113-06-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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