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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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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001390號高銘駿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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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甲113年度北小字第139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高銘駿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390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銘駿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黎諭



判決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被      告  高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7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30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3-06-03
  • 更新日期:113-06-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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