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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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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補字第000837號楚帕維之補費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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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丁113年度北補字第83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楚帕維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補字第837號原告禾典實業有限公司與
          被告楚帕維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
          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
          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林玗倩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837號
原   告 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民  
訴訟代理人 孫海華  
      陳瑞東 
被   告 楚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
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九十六巷巷底空地之停車格騰空並返
還原告之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
加計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 發布日期:113-06-03
  • 更新日期:113-06-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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