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4025號陳素惠之補費裁定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丁113年度北簡字第402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素惠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025號原告陳正聖、陳素惠與
          被告陳學泓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
          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
          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林玗倩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025號
原   告 陳正聖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原   告 陳素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學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過失致死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
裁定移送前來。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
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
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
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
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臺北簡
易庭後,追加被告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應
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
0,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 發布日期:113-06-03
  • 更新日期:113-06-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