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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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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000003號王派宏、謝靜儀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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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雙113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派宏、謝靜儀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原告李漢生與被告王派宏
          、謝靜儀、廖子盈、蔡沛辰、林雅容間損害賠償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
          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高秋芬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漢生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王派宏  
            謝靜儀  
            廖子盈  
            蔡沛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胡達緯律師
被      告  林雅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板簡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派宏、謝靜儀、林雅容、廖子盈、蔡沛辰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派宏、謝靜儀、林雅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八十七,被告王派宏、謝靜儀、林雅容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派宏、謝靜儀、林雅容、廖子
盈、蔡沛辰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派宏、謝靜儀、林雅容如以新
臺幣貳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2,136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92,666元    

  • 發布日期:113-05-31
  • 更新日期:113-05-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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