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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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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1806號吳坤榮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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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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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吳坤榮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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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45,539元及自94年9月4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二)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9月23日起至96年9月23日止,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5.5%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9月3日尚欠174,529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539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29元,及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予備金貸款約定書、予備金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5.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58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9,580元
  • 發布日期:113-05-31
  • 更新日期:113-05-3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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