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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0910號張延銘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明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張延銘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91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
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張延銘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翁鏡瑄
擬 判
函 稿 代 碼:E012-1 公示送達公告(裁判)
股 別:明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莊碧雯
被 告 張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8元,及其中新臺幣2,398元自民
國98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23元,及其中新臺幣252,431元
自民國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4%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略)
- 發布日期:113-05-30
- 更新日期:113-05-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