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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0224號林大雄,林育杰,林茄茟,張媚婷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火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林育杰、被告張媚婷、被告林茄茟、被告林
大雄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22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林育杰、被
告張媚婷、被告林茄茟、被告林大雄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本件判決節本詳如附件所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劉永得
敬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林育杰
張媚婷
林茄茟
林大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育杰、張媚婷、林茄茟、林大雄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
區OOO街O號O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劉永得。
被告林育杰、張媚婷、林茄茟、林大雄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劉永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被告林育杰應給付原告敬天蓉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育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敬天蓉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書 記 官 鍾雯芳
股 別:火股
- 發布日期:113-05-30
- 更新日期:113-05-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