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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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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0224號林大雄,林育杰,林茄茟,張媚婷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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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火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林育杰、被告張媚婷、被告林茄茟、被告林
   大雄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22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林育杰、被
    告張媚婷、被告林茄茟、被告林大雄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本件判決節本詳如附件所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劉永得  
      敬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林育杰  
      張媚婷  
      林茄茟  
      林大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育杰、張媚婷、林茄茟、林大雄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
區OOO街O號O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劉永得。
被告林育杰、張媚婷、林茄茟、林大雄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劉永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被告林育杰應給付原告敬天蓉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育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敬天蓉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書 記 官 鍾雯芳

股       別:火股

  • 發布日期:113-05-30
  • 更新日期:113-05-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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