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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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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更一字第000001號被告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玉芬之判決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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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正112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玉芬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職權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玉芬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麥仁華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玉芬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元為
被告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素
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書 記 官 林家鋐
股       別:正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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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5-30
  • 更新日期:113-05-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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