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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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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1875號黃嘉祥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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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土113年度訴字第1875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黃嘉祥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187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黃嘉祥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思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黃嘉祥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1,8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0,09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11,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30,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 發布日期:113-05-30
  • 更新日期:113-05-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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