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小字第000329號吳秋蓉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芳113年度店小字第32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吳秋蓉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店小字第329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秋蓉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張肇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送達代收人 楊砡茵
被 告 吳秋蓉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0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42元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 發布日期:113-05-30
- 更新日期:113-05-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