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yles/Common//images/newtaipei/inner_bg.jpg)
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簡字第000145號鄭小瑛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芳113年度店簡字第14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鄭小瑛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4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小瑛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張肇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被 告 鄭小瑛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153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民國96年3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708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566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 發布日期:113-05-30
- 更新日期:113-05-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