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1530號傅張美枝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華112年度訴字第153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傅張美枝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153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
      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傅張美枝得
      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陳玉瓊


股       別:華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周秋林  
            林錦松  
            傅張美枝
            陳林美珠
            高茂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正熙  
被      告  江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秋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一編號1附圖編號欄所示1A、1B、1C、1D、1E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謄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錦松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一編號2附圖編號欄所示2A、2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傅張美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表一編號3附圖編號欄所示3A、3B、3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林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附表
    一編號4附圖編號欄所示4A、4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高茂弘、江浩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一編號5附圖編號欄所示5A、5B、5C、5D、5E、5
    F、5G、5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六、被告周秋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七、被告周秋林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一項
    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玖拾捌元予原告。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附表二「
    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一:各被告占用態樣及面積、編號對照表
(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函附複丈成果圖)
編號 被告 地址 建物或地上物態樣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周秋林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鐵門 1A  2    二層鐵皮建物 1B 127    水泥鋪面及瞭望台 1C 9    水池 1D 46    鐵皮棚架 1E  13 占用面積合計197      2 林錦松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水泥鋪面及鐵皮屋 2A 89    墳墓 2B 45 占用面積合計134      3 傅張美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水泥路面 3A 388    水泥鋪面及鐵皮屋(1) 3B 78    鐵皮屋(2) 3C 13 占用面積合計479      4 陳林美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鐵皮屋(1) 4A 2    鐵皮屋(2) 4C 70 占用面積合計72      5 高茂弘 江浩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鐵門 5A 3    水泥路面 5B 875    水泥鋪面(1) 5C 91    水池 5D 133    水泥鋪面(2) 5E 230    水泥建物 5F 135    二層水泥建物 5G 154    鐵皮屋 5I 40 占用面積合計1661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假執行擔保費用(新台幣元)
被告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周秋林 9% 為被告周秋林供擔保43,000元 被告周秋林為原告供擔保122,140元 林錦松 5% 為被告林錦松供擔保28,000元 被告林錦松為原告供擔保83,080元 傅張美枝 19% 為被告傅張美枝擔保99,000元 被告傅張美枝為原告供擔保296,980元 陳林美珠 3% 為被告陳林美珠供擔保15,000元 被告陳林美珠為原告供擔保44,640元 高茂弘 32% 為被告高茂弘、江浩供擔保344,000元 被告被告高茂弘、江浩為原告供擔保1,029,820元 江浩 32%   
 
附表三: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 變更前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周秋林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鐵門1座、2層樓鐵皮建物1座、水泥鋪面及鐵皮瞭望台,如原告附圖一編號r、s、t部分面積共1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92.5元予原告。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鐵門1座(本院勘驗照片1A-1、1A-2)、2層樓鐵皮建物1座(本院勘驗照片1B-1~1B-3)、水泥鋪面及瞭望台(本院勘驗照片1C-1至1C-3)、水池(本院勘驗照片1D-1至1D-3)、鐵皮棚架(本院勘驗照片1E-1至1E-4),面積共1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98.5元予原告。 林錦松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水泥鋪面及鐵皮屋1座及墳墓1座,如原告附圖二編號A、B部分面積共1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59.5元予原告。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水泥鋪面及鐵皮屋1座(本院勘驗照片2A-1~2A-6)及墳墓1座(本院勘驗照片2B-1~2B-4),面積共1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67元予原告。 傅張美枝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水泥鋪面共2處及鐵皮屋共2座,如原告附圖二編號C、D、E部分面積共4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37元予原告。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水泥鋪面(本院勘驗照片3A-1~3A-8)、水泥鋪面及鐵皮屋1座(本院勘驗照片3B-1~3B-4)及鐵皮屋1座(本院勘驗照片3C-1、3C-2),面積共4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39.5元予原告。 陳林美珠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鐵皮屋1座,如原告附圖六編號A部分面積共1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51元予原告。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鐵皮屋1座(本院勘驗照片4A-1~4A-7)及鐵皮屋1座(本院勘驗照片4C-1~4C-3),面積共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6元予原告。 高茂弘、江浩  1.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之鐵門、水泥鋪面共4處、水泥建物1座,2層樓水泥建物1座、鐵皮屋共2座,如原告附圖四編號A至I部分面積共1,5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782元予原告。 1.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之鐵門(本院勘驗照片5B-1、5B-2)、水泥鋪面(本院勘驗照片5B-3~5B-18)、水泥鋪面(本院勘驗照片5C-1、5C-2、5C-3)、水池(本院勘驗照片5D-1~5D-4)、水泥鋪面(本院勘驗照片5E-1~5E-3)、水泥建物1座(本院勘驗照片5F-1~5F-5)、2層樓水泥建物1座(本院勘驗照片5G-1~5G-5)及鐵皮屋(本院勘驗照片5I-1、5I-2),面積共1,6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830.5元予原告。 註:原告訴之聲明所稱「原告附圖」係指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之套繪圖、「本院勘驗照片」係指本院卷一第403頁至450頁之現場勘驗照片。     
 
                
      
 

  • 發布日期:113-05-29
  • 更新日期:113-05-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