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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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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4825號周震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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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482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周震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825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周震、天寶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謝宗林、劉宜君、謝明珠、邱俊義、童淑貞、王輝欽
     、王輝龍、王輝煌、林家和、楊捷茗、王素慧、侯富
     英、李佳霜、邱正樺、王沁榆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應
     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周震得隨時
     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北簡字第482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天寶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章 
被   告 周  震 
      謝宗林 
      劉宜君 
      謝明珠 
      邱俊義 
      邱正樺 
      童淑貞 
      楊捷茗 
      王輝欽 
      王輝龍 
      王輝煌 
      林家和 
      王素慧 
      侯富英 
      李佳霜 
      王沁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3-05-29
  • 更新日期:113-05-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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