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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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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000418號林嘉信(即林慶良之繼承人),林嘉政(即林慶良之繼承人),林嘉泉 (即林慶良之繼承人),林嘉豪(即林慶良之繼承人),蘇馬太便雅憫(MATTHEW BENJAMIN SU),蘇統明之判決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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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人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林嘉泉 (即林慶良之繼承人)、被告林嘉信(
   即林慶良之繼承人)、被告林嘉政(即林慶良之繼承人)、
   被告林嘉豪(即林慶良之繼承人)、被告蘇統明、被告蘇馬
   太便雅憫(MATTHEW BENJAMIN SU)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
    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林嘉泉 (即
    林慶良之繼承人)、被告林嘉信(即林慶良之繼承人)、被
    告林嘉政(即林慶良之繼承人)、被告林嘉豪(即林慶良之
    繼承人)、被告蘇統明、被告蘇馬太便雅憫(MATTHEW BENJ
    AMIN SU)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翁挺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林美珍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林贊恩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林嘉泉(即林慶良之繼承人)
      林嘉信(即林慶良之繼承人)
      林嘉政(即林慶良之繼承人)   
      林嘉豪(即林慶良之繼承人)     
      蘇統明       
      蘇馬太便雅憫(MATTHEW BENJAMIN SU)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新臺幣,民國):
1.被告林贊恩應給付原告164,464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嘉泉、林嘉信、林嘉政、林嘉豪應於繼承林慶良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4,464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應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内連
  帶給付原告164,464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上開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贊恩如以164,46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上開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嘉泉、林嘉信、林嘉政、林嘉
  豪如以164,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上開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如以164,
  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擬         核        判 

函 稿 代 碼:E012-1 公示送達公告(裁判)
股       別:人股

  • 發布日期:113-05-29
  • 更新日期:113-05-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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