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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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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3345號李羿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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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3年度北簡字第334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羿剴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34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羿剴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3年度北簡字第33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 
被   告 李羿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5-28
  • 更新日期:113-05-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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