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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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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000681號吳銘展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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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丁113年度北小字第68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吳銘展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小字第681號原告黃定緯與被告吳銘展
          、游韻頤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
          ,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
          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林玗倩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81號
原   告 黃定緯  
被   告 吳銘展  
      游韻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發布日期:113-05-28
  • 更新日期:113-05-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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