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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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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000341號吳志倫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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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少113審簡字第341號
主  旨:茲將應送達被告吳志倫之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

                 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審簡字第341號竊盜案件,應受送達人吳志倫住居

       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正本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鼎嵐

股別:少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3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43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略)

  • 發布日期:113-05-27
  • 更新日期:113-05-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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