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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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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0541號吳連發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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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土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吳連發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54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吳連發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思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黃道祥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
被   告 吳連發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樓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後段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每
期新台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
參拾壹萬陸仟元、每期新台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 發布日期:113-05-27
  • 更新日期:113-05-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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