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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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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001690號謝嘉琳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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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秋112年度店簡字第169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謝嘉琳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90號原告林子媛與被告謝嘉琳、鄭登元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周怡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林子媛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
被   告 謝嘉琳
鄭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鄭登元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被告謝嘉琳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3,2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 發布日期:113-05-24
  • 更新日期:113-05-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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