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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金簡字第000042號邱稚凱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喜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邱稚凱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2號原告楊子毅與被告王立
岑、陳品蓉(原名陳映竹)、黃茹暄、李維棋、邱稚
凱、賴聖倫、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陳典良間損
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
旨揭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徐宏華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2號
原 告 楊子毅
被 告 王立岑
陳品蓉即陳映竹
黃茹暄
李維棋
邱稚凱
賴聖倫
柯宏霖
陳揅軒
傅瑞縈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7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黃茹暄、邱稚凱、柯宏霖、
陳揅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黃茹暄、邱稚凱
、柯宏霖、陳揅軒連帶負擔百分之37,被告王立岑、李維棋
、傅瑞縈連帶負擔百分之63。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
黃茹暄、邱稚凱、柯宏霖、陳揅軒以新臺幣8萬1,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以
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 發布日期:113-05-22
- 更新日期:113-05-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