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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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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金簡字第000042號邱稚凱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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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喜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邱稚凱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2號原告楊子毅與被告王立
          岑、陳品蓉(原名陳映竹)、黃茹暄、李維棋、邱稚
          凱、賴聖倫、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陳典良間損
          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
          旨揭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徐宏華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2號
原   告 楊子毅 
被   告 王立岑  
      陳品蓉即陳映竹
      黃茹暄  
      李維棋  
      邱稚凱  
      賴聖倫  
      柯宏霖  
      陳揅軒  
      傅瑞縈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7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黃茹暄、邱稚凱、柯宏霖、
    陳揅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黃茹暄、邱稚凱
    、柯宏霖、陳揅軒連帶負擔百分之37,被告王立岑、李維棋
    、傅瑞縈連帶負擔百分之63。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
    黃茹暄、邱稚凱、柯宏霖、陳揅軒以新臺幣8萬1,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以
  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 發布日期:113-05-22
  • 更新日期:113-05-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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