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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敏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000232號謝敏翔之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儉113交簡字第232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謝敏翔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交簡字第232號謝敏翔公共危險案件,應受送達人謝敏翔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敏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 發布日期:113-05-17
- 更新日期:113-05-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